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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5-08-13 10:25:56 点击:

晋地金管〔2025〕43号

太原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政府办:

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监管实际,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退出工作指引》《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工作指引》三个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防范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在我省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细则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包括设立、变更、退出的初审、复审,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分类评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接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导。

第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强化监管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工作协同。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七条 在山西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合并、分立,申请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发行债券及资产证券化,跨市域开展业务,20%(含)以上股权变更,退出事宜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批准的程序执行。小额贷款公司100%变更股权,应当按照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要求提交材料,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申请批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住所,增加、减少注册资本,20%以下股权由县级初审,市级批准,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原股东同比例增资事项无需批准,变更后应及时向属地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原因可申请解散或通过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方式退出小额贷款行业。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失联”或“空壳”、符合法定情形提请经营主体登记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督促企业限期到经营主体登记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的具体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退出工作指引》执行。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向公司股东及关联方发放贷款,事前须报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融资方式、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除为自身融资外,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外开展股权质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会计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专户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设或变更账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季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二十五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入山西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监测系统,及时、准确、完整报送数据信息,同时,应按要求向属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报送统计数据或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监督举报电话、自律承诺、息费公示内容等。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属地公安机关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并向住所地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明确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岗位及人员,畅通投诉受理渠道,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积极参与金融纠纷调解,配合调解组织查明事实,并切实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一般风险事件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一般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二)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

(三)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四)被经营主体登记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因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而发生偿付;

(六)其他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风险应当说明风险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和措施等。

第四十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风险警示函;

(二)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或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对相关责任人员监管谈话,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四)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加强对实际控制人、股东资质和入股资金的审查和穿透式管理,股东要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入股资金必须来源合法、有迹可循,严禁股权代持,严防隐形股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一般应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月月度情况表,一般应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次年1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季度经营情况报表、上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及年度监管工作报告。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组织对全省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围绕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建立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制度,组织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依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可按原监管政策保持不变,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需要变更的,遵循本细则要求进行变更。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即2025年12月31日前逐步达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晋金监互金〔2021〕13号)、《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监管规定的通知》(晋金办发〔2017〕13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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